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瑞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瑞平於民國99年3月5日凌晨3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德路口時,該路口為閃光號誌,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通過,吳瑞平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 邱原泰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路口,吳瑞平閃煞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與右前車門與邱原泰機車相撞,造成該自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與右前門凹損,右側後視鏡脫落,邱原泰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顱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吳瑞平肇事後明知致人受傷,雖曾停頓,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吳瑞平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且無右側後視鏡,循線查獲。邱原泰自99年3月5日起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手術並接受治療,於同年4月19日出院,然仍造成邱原泰語言能力及智力之嚴重減損,已呈中度失智狀態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瑞平之自白、證人 謝志文何福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義大醫院99年3月7日診字第9903071100號、99年4月19日診字第990419307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2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2張、義大醫院99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96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56號調解書1紙。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害人邱原泰為成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言語能力及智力嚴重減損,達中度失智程度之重傷害,致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且其未婚、父母均已過世,邱原泰僅有一胞弟 邱俊龍 等情,此經證人邱俊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院99年
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967號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害人之最近親屬邱俊龍於99年4月15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而自邱俊龍於該日取得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資格後,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告訴應屬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得撤回其告訴,惟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吳瑞平與代行告訴人邱俊龍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惟被害人邱原泰語言能力及智力之嚴重減損,無從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且代行告訴人邱俊龍亦無權撤回告訴,從而本件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既未欠缺,應就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為實體上之判斷,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所規定。查本件被害人邱原泰因上開車禍事故,於義大醫院接受手術及治療,經本院函詢邱原泰術後情形,義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病患邱原泰術後有中度失智之情形,且難以恢復至術前未受傷害之水準。病患術後意識清醒,應可自己大小便,但語言能力及智力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無法流暢使用詞彙與他人對話,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病患之語言能力及智力減損症狀日後復原機率不高。」,有義大醫院99年8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0967號函可證,足見被害人語言能力及智力之嚴重減損,呈現中度失智狀態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且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所謂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核屬重傷無訛。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院車禍肇因被告駕車疏於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與被害人邱原泰相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重傷害,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其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2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與被害人家屬,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56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具有悔意,尚能為自己之過錯負責,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守法及尊重他人權益,應無再犯之虞,被告係為初犯,倘因觸刑章而入獄服刑,恐失刑法教化之功能,本院因認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肇事逃逸行為,常衍生重大危害,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以為衡平,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應為負擔之諭知。緩刑期間並依法付保護管束。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所犯罪名、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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