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44號、75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工具,及其亦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用,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在屏東縣○○鎮○○路肯德基速食店,將其向臺灣中小企銀行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等帳戶(含提款卡密碼)存摺共3本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年籍成年人,該不詳之人即將上開門號提供予 鄭承昕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中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甲○○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帳戶及手機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詐欺行為:
㈠於98年7月15日10時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16日應予更正),以在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手提包拍賣廣告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許嘉芳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並於98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16日應予更正)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大臺北銀行,匯款17,300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嗣發覺無下文始知受騙。
㈡於98年7月16日19時前某時,在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黃金手鐲、戒指、手錶拍賣廣告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林鴻志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並於同年月18日12時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萊爾富超商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5,000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㈢於98年7月21日9時前某時,在網際網路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手提包拍賣廣告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陳冠穎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於同日9時11分許,至台北縣○○鎮○○街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6,800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㈣於98年7月21日11時38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虛偽不實之手提包拍賣廣告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楊文英 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以郵局ATM轉帳之方式,匯款6,000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㈤於98年7月22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網際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手錶拍賣廣告訊息方式施用詐術,致使 吳國宏 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於同日,至臺北線淡水紅樹林郵局跨行匯款15,000元至甲○○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
㈥於98年8月19日11時45分許,以甲○○所申辦上開遠傳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 陳俊宏 佯稱係其同學,因缺錢急用,欲向其借款10,000元云云,致陳俊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前往宜蘭縣○○鎮○○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使用ATM轉帳將10,000元匯至 李俊憲 所有高雄灣子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因遭鄭承昕以應徵工作為由,受騙而交付上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該款項並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許嘉芳、林鴻志、陳冠穎、楊文英、吳國宏、陳俊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見98年度偵字第6944卷第57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許嘉芳、林鴻志、陳冠穎、楊文英、吳國宏、陳俊宏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6944號卷〈下稱A卷〉第5至6頁、警卷第27至28頁、A卷第14頁、第32頁、第40至42頁、98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下稱B卷〉)指訴之被害情節及證人鄭承昕於偵訊證述之手機門號取得之方式(見B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復有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資料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6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函檢附之甲○○開戶相關資料及所有交易明細表等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170號、24742號、第2588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A卷第7至13頁,警卷第31頁、第41至65頁,A卷第15至31頁、第35至39頁、第43至第49頁、第50至54頁,B卷第4至8頁、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及遠傳公司手機門號SI
M卡予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其所為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另上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及手機門號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對本件6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其他已起訴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且與本件其他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2部分,本院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助詐騙集團收受贓款,並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其資金來源、流向及發話人真實身份,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然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害人數僅6人、受騙金額尚非至鉅金額已,可責難性較小,且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時,失業在家急需金錢,一時思慮難免不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