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4號再抗告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1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於再抗告狀記載所委任之乙○○先生具律師資格,但未釋明之,經本院以電話通知補正,迄未補正。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正並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1千元,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以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