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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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楊正杰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被 告 涂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上午
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涂素滿所簽發,經訴外人 黃淑菁 、 楊正嘉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
糾葛,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訂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第
96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提示日即101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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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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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陽信銀行古亭分│100.12.2│101.03.2│0000000│AD0000000│
││行│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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