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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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 韋苓
被   告  戴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34號返還信用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世芳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
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3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該債權業經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讓與原告。被告未
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蔡世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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