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尤伯瓖
被   告  朱謝銀妹
       潘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謝銀妹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
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朱謝銀
妹於承租數月後復另轉租被告潘莉萍,詎被告潘莉萍自101
年2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其冷藏櫃、
電冰箱及衣物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朱謝銀妹抗辯:我在今年租約到期的時候就已經把房子
還給原告了,但是因為我轉租給被告潘莉萍,被告潘莉萍跑
掉了,把東西留在房子裡面,原告不敢進去房子裡,怕東西
掉了被誣賴是他拿的等語。
四、被告潘莉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
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
,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謝銀妹向其承租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用電證明為證,堪信
為真實。縱原告並不反對被告朱謝銀妹將系爭房屋轉租被告
潘莉萍,惟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已於101年5月10
日屆滿,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旋即於101年6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有該存證信函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足見並無民法
第451條規定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謝銀妹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潘莉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雅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