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佐」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理應憑藉自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約2,000至3,000元及10,000元,查獲時均已無從歸還予被害人,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朱秉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1年1月9日3時12分許,在 李家賢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路邊攤,徒手竊取李家賢擺放在騎樓冰箱內之花枝丸、薯條、肉各1包、芋圓2盒及魚1箱等食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㈡102年2月14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吳佳玲 停放在店外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部(價值1萬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賢與吳佳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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