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政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8時50分之數月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月31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華一文具行」內,向來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姓成年女子簽賭「六合彩」而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以每簽1組號碼賭資分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70元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再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前述謝姓成年女子所有,以此方式與前述謝姓成年女子對賭數次。嗣於102年1月31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前述方式與謝姓成年女子在前述地點對賭數次,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已經很久沒有簽注六合彩云云。經查,被告曾以前述方式與謝姓成年女子在前述地點對賭數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並有照片1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稽,自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所扣得之簽單均為從前簽注所遺留,因其業已數月未清理垃圾桶,執行搜索員警始得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單云云,惟時間之經過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與否,僅是追訴權或行刑權是否將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罰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而觀諸本案所扣得之簽單紙張尚非十分陳舊,並參以被告供承其僅數月未予清理垃圾桶等情,足認被告與前述謝姓成年女子對賭之日期應僅在遭警查獲之數月前至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仍未消滅,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數次與前述謝姓成年女子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對賭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風氣,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賭博犯行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個人法益,前復無刑事前科,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六合彩簽單10張,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同遭扣案之簽單1張(警卷第15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屬被告犯本案所得或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警卷第16至18頁)│拾張│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2│歷次開獎號碼單│參張│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3│明牌│壹張│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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