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銘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
7月24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銘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顏銘辰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鳳楠路與朝明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 徐嘉穗 所騎乘之腳踏車,徐嘉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顏銘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徐嘉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銘辰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徐嘉穗於警、偵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竟逕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應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為:伊工作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父親,希望罰金能分期付款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屬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原審所量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該罪法定最輕刑,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過重、漏未斟酌或失衡而濫用裁量權之處。至於被告陳稱無能力一次繳交易科之罰金並請求分期付款或改服社會勞動等語,則屬案件確定進入執行程序後,執行檢察官經聲請後之裁量事項,並非本院所得置喙,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素行良好之人,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表明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深具悔意,嗣後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而與其達成調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頁),併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焊接鐵工,對於肇事逃逸之嚴重性不甚明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等,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