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來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898、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來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葉來強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82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2月21日與前述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而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復於87年9月4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年2月3日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下稱第二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葉來強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廖尹榆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萬9,000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898號101年度偵字第23739號被告葉來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九龍段340巷154弄1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三段595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4月5日前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廖尹榆佯稱網路拍賣交易有問題,須至ATM更正防止扣款云云,致廖尹榆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月3日凌晨0時40分及凌晨0時43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轉帳3萬元及2萬9,000元至葉來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廖尹榆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葉來強於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查中之自白。│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000元││││代價販售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成」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之事實。│├──┼─────────┼────────────┤│二│被害人廖尹榆於警詢│渠受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之指述。│誤,依指示轉出3萬元及2萬││││9,000元入葉來強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本人所│││份有限公司98年2月│親自申請開立。│││19日中信銀字第│2.被害人廖尹榆於上開時間│││00000000000000號函│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及所附開戶資料及歷│銀行帳戶之事實。│││史交易查詢報表。││├──┼─────────┼────────────┤│四│被害人廖尹榆提供之│被害人廖尹榆於上開時間、│││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地點,將3萬元及2萬9,000│││細表2紙。│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