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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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承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呂建承係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閎公司)員工,負責管理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倉庫,及載運貨物予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閎公司所有
、置於上開倉庫內之52吋真空成形盒1007公斤、37吋真空成形盒830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8,900元),以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牟利。嗣祥閎公司副總經理 王麗茹 於99年7月間至上開倉庫清點後,始發覺上情,乃與呂建承於99年8月10日就前開短少貨物達成賠償協議。
⑵於99年8、9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祥閎公司所有
、置於上開倉庫內之22吋真空成形盒12,300件、47吋真空成形盒600件、56吋真空成形盒74件(共價值400,062元),以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予他人牟利。嗣經王麗茹於99年11月9日至上開倉庫清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祥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呂建承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俊義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王麗茹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97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13頁;第57-59頁),並有被告於99年8月10日、100年1月21日簽立之自白書(見他字卷第6、31頁)、被告書寫99年8至9月間侵占祥閎公司貨品數量及價額表(見他字卷第7頁)、祥閎公司99年11月
9日清點庫存表1份(見他字卷第32頁)、祥閎公司清點及被告談話影音光碟內容之譯文2份(見他字卷第34-40頁)在卷及祥閎公司清點及被告談話影音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佔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祥閎公司之員工,負責管理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倉庫,及載運貨物予客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之機會,擅自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並予以變賣,依上所述,自應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物,金額共約49萬元,所為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168,900元(包括第一次侵占之貨物價額88,900元、第二次侵占之貨物價額中之80,000元),所餘款項32萬元,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32萬元(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32萬零62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尾數62元部分,已表明捨棄求償,見本院卷第47頁),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47、5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2萬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表示因經濟上困難,希望按月賠償告訴人15,000元,至清償為止,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雙方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32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被害人姓名│被告應給付│給付方法││號││之金額(新│││││臺幣)││├─┼────────────┼─────┼──────────────────┤│1│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320,000元│呂建承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予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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