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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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校世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校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騎乘不知情之案外人 施慧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查,被告案發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核諸前開說明,已足證其騎車當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況且被告於騎車當時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經警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呆滯木僵等情形(見警卷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綜上,足見被告肇事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質言之,輔以被告駕車肇事之客觀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校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KTV飲用啤酒後欲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甫於民國101年2月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前次作為、預防再犯,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未佳。再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被告校世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14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校世峰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內,與朋友飲用鋁罐裝之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6日凌晨2時4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一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校世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6MG/L,且被告於查獲時有呆滯木僵等情形,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