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楊秀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楊秀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楊秀連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底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每簽1組號碼之賭資各為新臺幣(下同)80、75、7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70、70元,應予更正),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
5萬7,000元、75萬元,若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曾楊秀連所有。曾楊秀連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2年2月7日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8時2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曾楊秀連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其住處闢為六合彩簽賭站,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8月底某日起至102年2月7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又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簽單,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2年2月5日簽單│陸張│被告當眾賭博之器具│├──┼────────────┼────┼────────────┤│2│102年2月7日簽單│壹張│同上│├──┼────────────┼────┼────────────┤│3│電話傳真機(SHARP牌)│壹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4│各期開獎號碼表│肆張│同上│├──┼────────────┼────┼────────────┤│5│臺號倍數表│壹張│同上│├──┼────────────┼────┼────────────┤│6│六合皇家三合一手冊│壹本│同上│├──┼────────────┼────┼────────────┤│7│計算機(AURORA牌)│壹臺│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