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惟法人格之同一性並不受影響。
㈡被告乙○○邀同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
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
8.62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之基本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3條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之約定,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乙○○自89年8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按借據第3條
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經原告另案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拍賣被告乙○○提供之抵押物後,尚欠原告701,134元未為清償。
㈣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701,1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擔保放款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書、授信約定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7條,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1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