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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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鑫鑫揚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鑫鑫揚業有限公司邀其他被告乙○○、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800,000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自借款之日起,以一月為一期,每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鑫鑫揚業有限公司自93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
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別為1,140,595元及760,397元。
㈣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鑫鑫揚
業有限公司、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99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