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給付按日期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以每月新臺幣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91年5月27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共積欠帳款96萬
2078元(94萬6556元為消費款,1萬5522元為循環利息)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可依據前開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