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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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8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消費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循環利息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手續費六千七百三十七元),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且本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其中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二十七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確定補寄帳單、帳單明細、消費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