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約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10月14日起至89年10月11日,期滿30日前,如立約當事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且期後每年屆至亦同,並自借款之日起以35天為還款週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前繳款時,則同意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嗣原告與被告於91年8月2日簽定變更約定書,同意自91年8月28日起,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
(二)詎料被告自93年9月16日起未繳納當期應繳包括本金在內之金額18,000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549,489元,自93年8月13日起至93年9月16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為9,616元,共計559,205元。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9,2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