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肆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貳佰玖拾捌萬貳仟零陸拾肆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前邀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其中500000元自取得借款之日起為期5年,另0000000元則為20年。借款之利率,其中500000元借款,按保單分紅利率(指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四行庫之2年期定儲利率平均之利率,借款時為年息1.5%,94年1月則為年息1.64%)固定加碼年息4%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
10月隨保單分紅利率變動而調整;另0000000元則按保單分紅利率固定加碼年息1.75%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隨保單分紅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丁○○應於取得借款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逾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一次連帶償還積欠之本息,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丁○○收受借款後,500000元借款部分自94年1月15日,0000000元借款部分自93年12月15日以後應付之款項竟未再清償,逾期超過1個月以上,依約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經催討不獲置理,迄今被告仍積欠借款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保單分紅利率、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通知書、匯款收據、繳款帳卡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分紅利率、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本票、放款支付通知書、匯款收據、繳款帳卡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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