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游象誠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相對人啟發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晏安 相對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僅12歲,而其法定代理人游象誠雖於視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儲貨品之管理員,惟其薪資所得,除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含抗告人在內之兒女5人,分別就讀大學、二專、高中、國中、國小,每學期高漲之學雜費、書籍、服裝、健保醫療費用等,均為沈重之負擔,並且仍須扶養照顧同居之母親及無工作之配偶。另抗告人全家8人所居住之住家乃是每月支出新台幣(下同)20,000元租賃而來,是抗告人全家之生活已甚艱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任委任狀、審查表、律師接案通知為據,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因此本件應予訴訟救助。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任委任狀、審查表、律師接案通知、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勞健保費用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所謂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申請人為單身戶者,住所地於台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8,000元者;住所地於高雄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3,000元者;住所地於台灣省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2,000元者;申請人為非單身戶者,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家庭成員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0,000元以下,法律扶助法第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觀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理由係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象誠符合前開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之規定,然而,抗告人一家係居住於台北縣,且非單身戶,縱依抗告人所述其家庭成員共計8人,則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應以82,000元為認定標準。又查,依本院調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游象誠之所得資料觀之,游象誠於91年、92年之所得分別為1,204,273元、1,210,34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稽。因此,以游象誠92年度之收入計算,其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達100,862元,顯然高於前開82,000元之標準。是以,抗告人並不符法律扶助之標準,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有不妥,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既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本院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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