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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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61、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黃珠月 (即 東春 視聽音響)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在第三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得將該擴張之聲明部分,併算在上訴利益額內,以為計算上訴利益額數之標準。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增至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48萬9092元,既不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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