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重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原告 邱香蘭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黃柔雯 律師被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607,698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機車維修費用9,20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