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抗告人 賴奕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苟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奕帆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附表編號1至2、3至4、6至7部分,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4月、7月。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法益、行為人人格與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載明刑罰不採實質累加方式,而採罪責遞減原則之原因,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朱貴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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