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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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育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參拾參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警員107年8月21日出具之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私利而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又對被害人恫嚇,使其心生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汽油及其價額、恐嚇之言語、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犯後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先後竊取同一加油站之汽油,惟兩次已相隔7日,且當時負責管理之店員不同,難認時間緊接,並非接續犯,故被告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二次竊取豐富加油站之汽油(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33元之汽油、100元之汽油),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胡育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晚間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豐富加油站,趁店員 彭士弘 不注意之際,趁隙以徒手將油槍置入其機車油箱內注入汽油,以此方式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3元之汽油得手。嗣經店員彭士弘發現,胡育臺向其謊稱要回家拿錢等語,旋即逃逸無蹤。
二、胡育臺於107年8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之豐富加油站,趁店員 江千昌 不注意之際,趁隙以徒手將油槍置入其機車油箱內注入汽油,以此方式竊取價值約100元之汽油得手。嗣經店員江千昌發現,上前制止胡育臺,胡育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江千昌恫稱:「你們加油站了不起?信不信趁晚上你們未營業的時候,我一把火把你們加油站給燒毀,讓你們都不用營業」等致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使江千昌心生畏懼。嗣經江千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士弘、江千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臺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士弘、江千昌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畫面、消費發票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1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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