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 顏東寬 相對人 顏怡祥 關係人 顏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怡祥(男、民國廿一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東寬(男、民國五十年一月廿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素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顏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前往鑑定現場,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本院詢問除自己名字外,多未能切確回應,有當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依評估測試結果呈現深度失智之情形,近來皆由他人協助照顧,始能維持生活,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就回復之可能性,由於目前情形乃是因為腦出血所致,雖然持續接受治療,但是仍呈現顯著認知退化,所以臨床上判斷其認知功能,完全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4年8月11日萬院精字第104000640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而關係人顏素英為相對人之女,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顏素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