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回溯
5日內某時」。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7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㈢再按「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
謝物濃度;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3條第13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107年6月13日18時5分許經警採尿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11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653ng/ml,因而判定該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為「陽性」,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依上開函釋見解,顯見被告於107年6月13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爰審酌被告張正雄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自我控管,然卻再犯本案,認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雄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是因為前2天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測中心於107年6月29日出具之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如Selegiline及Famp
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鎮熱解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且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