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2、113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蔡宗亨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成年人,智識程度應屬健全,且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與蔡宗亨共同經營網路簽賭站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可議,且其前歷有恐嚇財取、妨害自由、詐欺、聚眾賭博等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併緩刑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在緩刑期間,再度觸犯相同罪名之賭博犯行,難認知所警惕,而就卷附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可知其經手之金額相當龐大,具備相當規模,本次量刑當然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與蔡宗亨約定比例抽佣,惟被告於偵訊陳稱:「都沒有拿到…,因為賭客輸的錢他沒有拿到,賭客倒帳,蔡宗亨要我負責…因為一開始都是賭客贏,那時候他說我不可抽,是賭客輸了之後蔡宗亨有算我可以抽的佣金是4萬3,但他說因為該名賭客之前贏太多錢,現在輸的他本金還沒有完全回收,我暫時不能抽佣金,所以他佣金還沒有給我」等語明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領得佣金,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2號106年度偵字第1139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烏木藝品店內,知悉蔡宗亨(另案偵辦中)有經營運動賽事網路簽賭站,即承諾代為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嗣甲○○向蔡宗亨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3組後,即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將簽賭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之賭客,供登入簽賭網站後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職業籃球等運動為賭博之標的,賭客以不定之金額下注簽賭,依上開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如賭客輸,甲○○可向蔡宗亨賺取約1成之佣金,甲○○並使用不知情之妻 余宣慧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蔡宗亨賭金匯款往來之用。嗣因綽號「志文」之人賭輸無力付款,蔡宗亨要求甲○○代為償還,並向警方提告,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經營網路簽賭球版而共同聚眾賭博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亨、余宣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WeChat、臉書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余宣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蔡宗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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