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喜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順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車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9頁),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離婚、育有5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12號被告詹順喜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環中東路5段路口,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竊取千裕板金鐵工廠有限公司所有、由 張華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金屬扳手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順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害人張華洲於警詢中之│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證述││├──┼───────────┼───────────┤│3│查獲照片│上開車牌遭竊之事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金屬扳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蕭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