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在上址查獲」應更正為「前往上
址搜索,李建宏於上開106年11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被告李建宏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第1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88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
6月10日、7月1日及2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第1250號、第12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11月5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查被告於106年11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被告疑似販賣毒品案件,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被告於執行搜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毒品等物乙節,有警詢筆錄、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卷,下稱第1962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21頁)。是應足認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僅已發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擴張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執行搜索時主動供出該次犯行並交出毒品等物,自首而接受裁判,該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1962號毒偵卷第9頁、第2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8包,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MET)乙節,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下稱第1557號毒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962號毒偵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第1557號毒偵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1962號毒偵卷第37頁至同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93公克││││包裝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65公克││││包裝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95公克││││包裝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29公克││││包裝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27公克││││包裝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1.45公克││││包裝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95公克││││包裝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含袋重0.30公克││││包裝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