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由甲○○駕駛其不知情之妻 江彩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2人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永光機器廠」,踰越該廠房旁牆垣之洞隙進入廠房內,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並合力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置放,惟於離去之際,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周松錄 、江彩宜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2人係從上開廠房南側水泥圍牆之破洞,進入廠房內竊取前揭財物,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改過,仍冀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