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462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9月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
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另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後,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15時許,在台一線八掌溪道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9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96年8月19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送驗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6頁參見),足認被告供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三犯,依法仍應予追訴。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多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均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尚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陳稱是因罹患肝動脈腫瘤開刀,不得已才會施用毒品以求止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