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粒、方向骰子貳粒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重度肢障無法謀生,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9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20時許止,提供臺南市○○路○段○○○巷○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每1底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1台為50元為賭注等賭博之方式接續供給賭博場所,並約定由每次自摸者向甲○○給付抽頭金50元,否以每圈收取200元抽頭金而營利。嗣於96年9月27日20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劉振發李源煌胡金英曾阿玉陳永信黃泇嘉呂明莉張勝輝 等人(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2副、骰子6粒、方向骰子2粒及現金即抽頭金15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劉振發、李源煌、胡金英、曾阿玉、陳永信、黃泇嘉、呂明莉及張勝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20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現場蒐證照片8幀(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並有被告所有麻將2副、骰子6粒、方向骰子2粒及現金即抽頭金150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多次行為,係自96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遭警查獲之日止,被告上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為單純一罪。再被告有前述刑案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慾圖利,即提供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惟念其因重度肢障無法順利謀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粒、方向骰子2粒,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另現金即抽頭金15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5,500元係賭客所有(其中900元為劉振發所有、1450元為李源煌所有、50元為胡金英所有、550元為陳永信所有、450元為黃泇嘉所有、250元為呂明莉所有、1850元為張勝輝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又未參與賭博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供給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犯行外,尚有聚集賭客劉振發、李源煌、胡金英、曾阿玉、陳永信、黃泇嘉、呂明莉及張勝輝等人在該址賭博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甚明。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劉振發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資為論據。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供稱該賭客係其所召集,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白供稱該賭客係自行前往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並未自承尚有聚集賭客於該址賭博之行為,公訴人謂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有未合。且查本案所當場查獲之賭客劉振發等人,除於警詢中未供述經由被告聚集始前往該處賭博之明確指證外,其中李源煌、胡金英、曾阿玉、呂明莉及張勝輝等人甚而供述係其自行前往等語,是以自難僅憑賭客劉振發等人經警於被告前開所供給賭博場所查獲之情事,逕認被告除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被訴之聚眾賭博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
聚眾賭博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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