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份開始,任職於「神風物流企業社」,擔任運送貨物並收取運費之工作,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三千零十元運費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挪為己用。嗣又另起侵占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再次將向客戶收取之運費五千零四十二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神風物流企業社」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經證人即神風物流企業社負責人甲○○於警局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神風物流企業社員工契約書一紙、被告書立之核帳單暨悔過書二紙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及證人甲○○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侵占之物尚包括客戶物件二十件,惟被告於警詢僅承認侵占現款,嗣於偵查中更明確表示該二十件貨物係遺失,迄至本院同亦堅詞否認侵占該二十件貨品,並辯稱:我將車子開出去送貨後,就將車子開到七股,停放了三天,期間車子均未上鎖,該二十件貨品是遭竊,並非我擅自盜賣等語。再者,證人甲○○前於警局及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未依規定繳回神風物流企業社之物,包括現金及該二十件物品,惟該二十件物品究竟遭被告挪用,亦或被告保管不慎遭竊,證人甲○○並未指明。另由甲○○到庭證述:「(你們是在何時把這二十件物品交給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早上把二十件物品,連同一整車貨物全部交給被告去運送給客戶,事後發現這二十件物品丟了,其餘東西還在」、「(被告是怎麼跟你解釋這二十件貨物?)被告當時就說這二十件不見了,而這二十件物品都是中國信託送給客戶之贈品,是比較不值錢的,而其他值錢東西也都還在車上」、「(中國信託贈品是什麼?)都是一些電毯、體重器、碗盤之類東西,但是包裝很漂亮」、「(被告是否知道不見這二十件物品是什麼東西?)從外表就可以知道是什麼東西,盒子外觀也會畫出裡面裝的是碗盤或是體重器」、「(被告是否知道當天其他物品是什麼東西?)他也知道,因為他已經在我們公司做了一、二個禮拜了,應該知道是什麼東西」、「(事後有無找到這二十件貨品?)沒有。當時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車子放在那裡,後來是被告回到七股他姐姐家,被告父親才聯絡我車子放在哪裡,我才去牽回來的」、「(你去把車子牽回來時,車子有無鎖好或綁好?)沒有。我去時,車門沒有上鎖,但門有關好,裡面東西好像有被人拆開過」等語,顯見被告供稱車子開出神風物流企業社後,即未上鎖等情,並無不實。況且被告既已明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所運送之物品中,尚有其他較為值錢之貨物,系爭二十件貨品相較之下,反較不值錢,衡情,一般人倘有意侵占,理應取價值較高之物,豈有選擇所值無幾之碗盤等物品,益可見被告否認侵占該二十件物品,並非全然不可採。因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侵占該二十件物品之確信,是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侵占之物,自應認定僅有現金三千零十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一再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總額八千餘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教育程度不高,法紀觀念薄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