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VAU-470號輕機車遭警逕行舉發,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19時55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復路口,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禁駛)之違規行為,嗣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收到嘉義臺南監理站違規罰款單才知被前夫乙○○於92年之前未經異議人同意任意借給他人使用,異議人怕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在四處找不到違規者之情況下,在92年3月6日繳完罰款與稅款,申請註銷上開輕機車之牌照號碼。無奈92年3月14日因第三人丙○○不法使用已註銷牌照之機車遭警察開立罰單,異議人對該違規行為一無所悉,卻於95年12月27日收到台南監理站裁決書實屬不公,異議人與前夫乙○○離異前長期分居,根本無法找出遭開罰單的駕駛者丙○○,如今離異,更無管道找到人,盼明察異議人獨立扶養二子,無力負擔此罰鍰,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次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牌照扣繳之,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並無不同。查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92年3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臺南監理站係在95年12月20日為本件裁決處分,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比較上開新、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何者對於異議人較為有利。經比較結果,處罰相同,自應依從新原則,適用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予以處罰,必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始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倘若汽車所有人有正當之理由,無法控制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的發生,即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VAU-470號輕機車遭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固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3月14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陳稱上開輕機車係因其前夫乙○○借與第三人使用,致其無法管領使用,因而於92年3月6日將牌照註銷,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份及台灣中華日報廣告費收據、中華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參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3月14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為丙○○,非異議人,自堪信異議人稱92年3月6日將上開輕機車牌照註銷後,已無法控制該車是否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的發生一節,堪信為真實。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異議人於92年3月6日將上開輕機車牌照註銷後之92年3月14日,自難認上揭違規行為,係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從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異議人該車之情事存在,徒以異議人為該車車籍資料上所有人即以之為對象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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