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乙○○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並與被告在大陸共同生活一個月,其後原告先行返台,隨後於92年9月1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2年12月14日以團聚名義來台,惟不出數日,被告以欲至桃園探視其妹為由,遲不回來與原告團聚,嗣原告於93年1月17日遭警通知:被告非法打工,將被遣送回大陸。爾後,原告即無被告之訊息,被告並於93年2月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婚姻乃誠摯相愛之一男一女為組織幸福美滿之家庭而為兩性結合,因此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設若此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衡情該事由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別居已近4年,彼此互不相往來,完全無法經營婚姻應有之共同生活,益徵兩造間已無一般夫妻應有之相互關心、照顧及扶持之感情,是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已根本動搖而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在卷可憑,此一事實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後於92年12月14日以團聚名義來台,惟不出數日即以欲至桃園探視其妹為由,遲不回來與原告團聚,原告並於93年1月17日接獲通知稱被告非法打工,將被遣送回大陸,被告並於93年2月4日遭逕行強制遣送出境等事實,業據證人 洪阿素 到場證稱:「兩造於92年結婚,原告自己去大陸結婚的,被告婚後來臺灣沒有幾天就跑了,說要去桃園找她妹妹,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我們是警察通知才知道她去台北非法打工要被遣送回大陸,時間大概是93年初。
後來我們有打電話問被告原因,被告不太願意說,我認為被告當初來台並不是真的想要結婚,是想來臺灣打工,兩造結婚前並不認識,是我大伯去大陸玩,回來以後就說他已經結婚了,之前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及證人 陳吉和 證述:「原告當初說要去大陸玩,去之前有聽他說要娶老婆回來,結果沒想到真的娶了老婆回來。我不知道原告有無付仲介費用,原告已經離婚很久了,所以想要再娶一位。被告過來臺灣時,兩造有同住二三天,後來被告說要去桃園看他妹妹,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找不到人。」等語,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來台資料,據該署以96年5月25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263350號函覆以:「乙○○女士前於92年12月14日入境,經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3年1月17日查獲在臺從事與許可目地不符之工作,於93年2月4日強制出境。」並有該函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可稽,綜合上開證據,可見被告入境時間與遭警查獲非法打工時間,相距僅約1個月,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來台不久即未與原告同住而藉口外出打工,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應可採信。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結婚已逾4年,惟相處時間不足1月,加以被告自93年2月4日遭遣送出境後迄未入境,迄已逾3年,則兩造在聚少離多之情形下,因長時間、遠距離之相隔,感情淡薄,已可想見。加以被告來台數日即外出打工,拒不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並無經營兩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兼以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實可認定兩造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可能,客觀上亦可認定無論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情況下,均已喪失情愛與攜手扶持之意願,兩造之夫妻關係已成空殼,實質上徒有其名,而無夫妻之實,可認彼此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以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信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