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3、1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8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7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3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其前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3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
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以8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送監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4日,嗣經減刑,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自首其上開犯行,主動接受裁判。
㈡於98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7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735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按緩起訴之前提為檢察官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令被告履行一定負擔及於一定之猶豫期間屆滿,始發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果,與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確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4頁),經查:
㈠被告先後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17057號卷第3、4頁、鹿警分偵字第0980014138號卷第10、11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98年9月14日中山醫港98川仁字第0980008011號函可資佐證(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於98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警員未發現其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自承該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備隊98年6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80017057號卷第1頁),足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2案嗣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4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3日;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以86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送監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4日,嗣經減刑,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至該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