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蕭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北
簡字第73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
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訴訟費用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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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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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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