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
原 告 丁 麟
被 告 何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集原告等11人於民國106年3月31
日合夥集資經營音樂培訓業務,原告先後匯款投資合夥入股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並
基於合夥股東身分,多次以口頭、股東(QQ)群組及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審視、說明業務經營與股權狀況,及
資金帳目,至今未果,原告無法得知帳目及業務經營內容,
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夥返還投資金
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經查,本件依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 事務所公證書後附之
106年3月31日共同合資經營契約書第10條第4項約定,兩
造就爭議之解決係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雙方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亦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聲請
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
頁),據上,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