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彥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彥穎當時雖有委任律師閱卷,但是未閱到偵查卷宗,仍無法解開多年疑惑,聲請人一直懷疑是 施純霖 教官利用教官權限,違法盜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並以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是以本次請求閱覽刑事庭與偵查庭卷宗,並懇請書記官交付電子卷證,以利閱覽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
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64號判決論罪科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1554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既已消滅,並已由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自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較為妥適。此外,聲請人雖在文狀開頭敘明「聲請人為提出再審與非常上訴,依法要求閱卷」等語,但是本院細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原因,係懷疑上開案件之施純霖教官是否有利用其教官職權,盜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而違法使用,而與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是否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尚屬有間,要難謂具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更何況聲請人既稱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已委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卷,則辯護人理應已閱覽全部卷宗(含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俾於聲請人訴訟權保障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無從再次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閱覽宗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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