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凱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凱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即天成醫院後方停車場,以不詳方式敲破戴 詩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上開車輛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嗣為 戴詩敏 發現報警,並於上開車輛內右前座椅子之停車繳費單及手剎車握把上所採獲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與鄧凱仁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鄧凱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晚上8時30分起至同年月18日上午6時15分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對面路邊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擊破 王進 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嗣為 王進春 發現報警,並於上開車輛內右前座座位左側、腳踏踏板上雜誌及優惠卷上所採獲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結果與鄧凱仁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知上情。
三、鄧凱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8月2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雞」),並告知其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小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柯慧霞 、 江侑 恩、 林富 祥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柯慧霞、林 富祥 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江侑恩 所匯入之款項則經郵局及時予以圈存止付後並返還予江侑恩。嗣經柯慧霞、江侑恩、 林富祥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戴詩敏、王進春、柯慧霞、江侑恩、林富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鄧凱仁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2624號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455號卷)第34頁背面、第60-61頁、本院易字卷第299-305頁、第307-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詩敏、王進春、柯慧霞、江侑恩、林富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20號卷(下稱偵字第16620號卷)第12頁、偵字第12624號卷第12-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卷(下稱偵字第28877號卷)第23-24頁、第26-28頁、第29-34頁】互核一致,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王進春982-J2號車內財物遭竊案)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15頁、第16-17頁、第19-22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22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儲字第1080144928號函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柯慧霞、江侑恩、林富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前⑴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業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
2、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乙兩部分徒刑接續執行,倘其中甲部分徒刑已執行期滿,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部分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1號、98年度聲字第3402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1年2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後於101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5月16日(下稱甲部分)。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之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乙部分),並於103年
8月24日起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雖因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6月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甲部分業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之結果。被告於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亦有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不僅與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及與事實欄三所示相同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綽號「小雞」之人當初向我租用帳戶時雖承諾一個月給我6,000元,但是我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雞」的時候,只拿到1,000元,之後「小雞」也沒有再給我錢,從頭到尾只拿到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就上開物品,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資料│││告訴人│││(新臺幣)││├──┼────┼──────────┼─────┼─────┼──────────────┤│1│柯慧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8月│13,583元及│1、告訴人柯慧霞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8月27日晚間9時32分│27日晚間11│7,600元,│述(見偵字28877號卷第23││││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時2分許、│共21,183元│-24頁)。││││柯慧霞,偽以「斑馬線│4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女裝」客服人員,向告│││線紀錄表(見偵字28877號││││訴人柯慧霞佯稱先前網│││卷第35頁)。││││路購物因業務疏失,將│││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連續扣款,請其至自│││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單(見偵字第28877號卷第││││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51頁)。││││柯慧霞誤信為真,因而│││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張(見偵字第28877號卷第5││││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2頁)。││││戶內。│││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2│江侑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8月│29,987元│1、告訴人江侑恩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8月27日晚間11時35分│27日晚間11│(被告之郵│述(見偵字28877號卷第26││││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時35分許│局帳戶經設│-28頁)。││││江侑恩,偽以網路購物││定為警示帳│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店家之客服人員、郵局││戶後,由郵│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8877號││││人員,向告訴人江侑恩││局圈存帳戶│卷第36-37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業││之款項,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務疏失,將會連續扣款││於107年10│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按││月8日返還│單(見偵字第28877號卷第││││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告訴人江侑│51頁)。││││,致告訴人江侑恩陷於││恩)│4、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細表(見偵字第28877號卷││││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第55頁)。││││設之郵局帳戶內。│││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3│林富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8月│49,987元及│1、告訴人林富祥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8月27日晚間10時許,│27日晚間10│19,987元,│述(見偵字28877號卷第29││││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富│時26分許、│共69,974元│-34頁)。││││祥,偽以元大銀行客服│29分許││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人員,向告訴人林富祥│││錄表(見偵字第28877號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業│││第38頁)。││││務疏失設定錯誤,將會│││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連續扣款,請其至自動│││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單(見偵字第28877號卷第││││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51頁)。││││富祥陷於錯誤,因而於│││4、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見││││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偵字第28877號卷第56頁~││││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第60頁)。││││內。│││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43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一│車內音響1組│事實欄一竊取所得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人戴│││行車紀錄器1臺│詩敏。││├───────────────┤│││衛星導航1臺│││├───────────────┤│││螢幕1臺││├──┼───────────────┼─────────────┤│二│車機1臺│事實欄二竊取所獲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進│││手機(無SIM卡)1支│春。││├───────────────┤│││高鐵排班進出卡1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