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雄
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11、3433、9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國雄、陳志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方法,下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設置或管領之夾娃娃機台內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本案查獲經過:民國107年7月30日11時40分許,周國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志明行經桃園市○○區○○路、建國路口處為警攔查,陳志明因懼斯時機車上有
2人竊得贓物,遂乘隙將上開機車騎離,惟陳志明行經桃園市○○區○○路、大豐路206巷口時發生行車事故,陳志明乃將上開機車、贓物棄置肇事地點,逕自逃離現場。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重型機車上扣得供周國雄、陳志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及含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犯罪所得在內之 藍芽 喇叭31個(詳後述)。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已據被告周國雄、陳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 簡禹丞謝偉雷邱逸維謝惠真沈一心周紀薰洪紹恩 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夾娃娃機台內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監視器翻拍(行竊)照片合計26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竊盜犯行,均堪值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國雄、陳志明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周國雄、陳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被告陳志明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9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陳志明前已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已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陳志明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陳志明所犯
9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缺錢花用
,即起貪念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且被告2人短時間內,一再以相同手法、為同類型之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惡性非輕,實難輕縱,併酌以被告2人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3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㈠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周國雄所有,且供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⑴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六所示竊盜行為所得財物,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禹丞(參107年度偵字第22015號卷第44頁贓物領據),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竊盜行為所得海螺喇
叭各2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本案於107年7月30日扣得之藍芽喇叭合計31個,除業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禹丞6個及另案被害人 張芳綺 1個外(參同前22015號卷44、46頁贓物領據),尚餘24個,此業據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雖被告陳志明辯稱扣案之藍芽喇叭有部分非屬其與被告周國雄行竊所得,惟被告陳志明亦無從指明何者非行竊所得,且扣案之24個藍芽喇叭包裝類同,被告2人在107年7月30日即上開藍芽喇叭遭扣案前,除本案9次竊盜行為外,另有為數甚多以相同手法至桃園市、新北市各處夾娃娃機台竊取機臺內藍芽喇叭等類同財物之竊盜犯行(參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志明辯稱:其尚自行購入藍芽喇叭等商品云云,洵難信實。惟依目前卷存事證,既無從確認扣案之藍芽喇叭24個內有本案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五、七所示竊盜行為所得,且未能逕予排除被告
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財物業已處分或尚未查扣,然前揭各次竊盜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藍芽喇叭高達31個,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7個外,所餘24個仍逾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行竊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個數,是扣案之藍芽喇叭顯非全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竊盜犯行相關,除在執行程序時能確認屬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所示犯罪所得,應逕予沒收外,仍乏在本案全數宣告沒收之依據。
㈢至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強力
磁鐵1個,雖堪認屬被告2人所有,惟本院審酌該強力磁鐵既未扣案(按107年7月30日即已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力磁鐵1個,顯無從再為被告2人用以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竊盜犯行),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強力磁鐵1個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本案固另為警扣得小型扳手1支,惟無證據證明該小型扳
手係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衣服2件,固分別為被告周國雄、陳志明所有,曾為其等穿著行竊,然被告2人所著衣物與竊盜犯罪之實現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前開扣案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財物│應處罪刑│├──┼──────┼──────┼──────────┼────┼─────┼─────────────┤│一│107年7月18日│桃園市桃園區│一、周國雄騎乘機車搭│簡禹丞│藍芽喇叭3│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21時50分許│建國路99之2│載陳志明。││個(價值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臺幣【以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同】3,000││││││台出物口處。││元)│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口處將財物取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國雄將本件音響取出││││├──┼──────┼──────┼──────────┼────┼─────┼─────────────┤│二│107年7月22日│桃園市桃園區│一、陳志明持強力磁鐵│謝偉雷│藍芽喇叭1│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7時19分許│中山路193號│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個(價值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出物口處。││1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周國雄自機台出物││││││││口處將財物取出。│││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7年7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一、周國雄騎乘白色機│邱逸維│藍芽喇叭1│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8時14分許│萬壽路2段665│車搭載陳志明。││個(價值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台出物口處。│││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口處將財物取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7年7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一、周國雄騎乘白色機│謝惠真│藍芽喇叭1│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8時16分許│萬壽路2段665│車搭載陳志明。││個(價值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台出物口處。│││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口處將財物取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7年7月29日│桃園市龜山區│一、周國雄騎乘白色機│沈一心│藍芽喇叭2│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8時24分許│萬壽路2段665│車搭載陳志明。││個(價值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9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台出物口處。│││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口處將財物取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7年7月30日│桃園市桃園區│一、周國雄騎乘機車搭│簡禹丞│藍芽喇叭3│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5時47分許│建國路99之2│載陳志明。││個(價值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台出物口處。│││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口處將財物取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7年7月30日│桃園市八德區│一、周國雄騎乘白色機│周紀薰│藍芽喇叭1│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6時許│ 介壽路 1段826│車搭載陳志明。││個(價值65│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台出物口處。│││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口處將財物取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107年8月1日│桃園市八德區│一、周國雄駕駛自小貨│洪紹恩│海螺喇叭2│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21時許│興豐路249號│車搭載陳志明。││個(價值2,│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台出物口處。│││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口處將財物取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107年8月1日│桃園市八德區│一、周國雄駕駛自小貨│洪紹恩│海螺喇叭2│周國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21時31分許│中山路158號│車搭載陳志明。││個(價值2,│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二、陳志明持強力磁鐵││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右列財物吸至機││││││││台出物口處。│││陳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三、周國雄自機台出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口處將財物取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宣告內容│├──┼───────────────┼───────────────────┤│一│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沒收│├──┼───────────────┼───────────────────┤│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七│⑴沒收主體:被告周國雄、陳志明│││「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竊│⑴沒收主體:被告周國雄、陳志明│││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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