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飲酒結束時間「…17時許至19時許止」;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15日,於109年
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9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議;且被告前已曾多次違犯本罪(本次係第4次酒駕經查獲),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被告蔡國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仁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蔡國仁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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