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 苑章斌 訴訟代理人 苑志豪 被告 張連秀蓁
黃賜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宥豐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宥豐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村
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以腳步倒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第4、5、6、7、8陳舊型肋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萬元、看護費用84萬元;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體疼痛不已,甚為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均為黃宥豐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黃宥豐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此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及聲明略以:伊等對黃宥豐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43,676元,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宥豐於105年4月11日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村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腳步倒車而疏於注意其他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第4、5、6、7、
8陳舊型肋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㈡、兩造對於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無意見。
㈢、被告均為黃宥豐之法定繼承人。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676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查,原告主張黃宥豐於105年4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村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正在以腳步倒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部挫傷第4、5、6、7、8陳舊型肋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黃宥豐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宥豐竟疏於注意在其前方正有原告騎乘機車以腳步倒車,仍貿然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黃宥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苑章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黃宥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益見黃宥豐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無誤。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黃宥豐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黃宥豐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宥豐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宥豐賠償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以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張,自屬有據。
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宥豐既對原告負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依前揭規定,此項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加以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黃宥豐於106年4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二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由黃宥豐之法定繼承人連帶清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黃宥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可以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7年10月24日進
行脊椎開刀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5萬元之損害,固據其當庭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腰椎狹窄症術後併發鄰近節病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原告所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已據該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 苑君 曾於107年10月24日至台北長庚脊椎科門診就醫並轉本院住院,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滑脫及腰椎狹窄症術後併發鄰近節病變,經治療後於107年11月7日出院;病人於到院時之主訴為『急性坐骨神經痛已數天』,而病人上開病症應為椎間盤退化及急性發炎所致,與其兩年前車禍無直接關連,但車禍與外力可能會導致其間接退化」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5505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依是以言,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所進行之脊椎開刀手術,自與本案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連,至多僅有因此導致原告之椎間盤間接退化而已,本院尚難逕將前揭原告開刀治療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均歸由被告負擔。
⑵茲因原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日為止,在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所發生之醫療費用計為388,831元,其中自費金額為224,204元、健保金額則為164,627元,此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按:修正後為同法第95條):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柯○姿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僅限於原告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已,至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債權,既因修正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法律規定,移轉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有,原告自不得再就健保支付部分而請求被告賠償。
⑶經本院參酌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說明,因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可能間接導致原告之椎間盤發生退化情形,則原告自身因年老所發生之退化程度,及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退化情形,自均為上開脊椎開刀手術之原因,是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負一半比例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費金額之一半即112,102元(計算式:
224,204元÷2=112,102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應受看護照顧
必要,雖僅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病患於民國10
5年4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有安排胸部X光,主訴為胸部挫傷,病患於上午11:41掛號,下午15:00辦理自動離院。可看出X光有左側4、5、6、7、8肋骨骨折。病患有可能會需要全日看護,但以急診方面來說,應以三日為限,三日內應當回門診再次評估。但病患並未於期限內回診,無從評估。……」等語,有該院107年2月14日桃醫急字第10719016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惟經本院另向原告所就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則據該院函覆說明略以:「……。病人約須休養兩週。因年歲已大需有人在旁全日照顧,期間大約兩週」等語,有國泰醫院107年3月6日(107)管歷字第
349號函附門診病歷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8頁)。再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更記載:「……,因失智與功能性依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照顧約一個月以免發生跌倒或其他意外,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應受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自105年4月11日車禍發生後迄至106年6月16日為止,均有受看護照顧之必要云云,除本院前揭函詢醫療院所而確定之應受看護期間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究有何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其就超出本院認定範圍以外之看護期間所為主張,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因受家人照顧而未能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因受親屬看護,以致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原告主張以每日2,00
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與桃園地區看護實際行情相符,是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得以上開標準即每日2,000元加以計算。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看護費用,自應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身體疼痛不已,精神必感痛苦,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本院審酌原告現年91歲,初中畢業,於104年、105年之
所得收入各為5,620元、5,605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黃賜煌於104至105年間之年收入總額在102萬至104萬元間,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4筆,而被告張連秀蓁於104年至105年間之年收入總額各為2至3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4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實際加害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目前身體復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其,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參)。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詢問時,既僅稱:「事故發生前我車(沒有發動狀態下)在中壢區幸福新村1號前因為前方有機車擋住,所以我就將車輛慢慢往後移動,在移動過程中就被對方車輛撞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在卷(見他卷字23頁)。另觀諸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後,亦記載:「105年4月11日上午11時34分00秒,告訴人臉部轉向左邊友人之方向,而未向右觀看有無來車」、「105年4月11日上午11時34分02秒,被告車輛右側撞擊告訴人車尾」、「從告訴人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至發生撞擊之期間內,被告車輛均係緩慢向前行駛」等情,此有偵查檢察官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足佐(見他卷第45頁),洵見於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在未發動機車之情況下,既未顯示倒車燈光、亦未發出倒車手勢,即貿然後倒,原告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衡諸常情,設若原告於案發當時能事先顯示倒車燈光或發出手勢以警示後方來車,以被告當時所駕駛車輛速度不快之情況下,應可及時煞停而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認本件原告違規倒車之行為,與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前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苑章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黃宥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與本院調查後認定之結果相同,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至灼。經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本院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較為公允。以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為161,051元【計算式:322,102元×50%=161,051元】。
⒌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業已匯款43,676元賠付強制責任險予原告,此有該公司107年8月21日富保業字第1070001818號函附理賠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24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已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算定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17,375元【計算式:161,051元-43,676元=117,37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既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117,375元,及自108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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