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誠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誠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沈誠敬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漏載第2條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指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並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惟取得調解書之際業已宣判而不及撤回告訴,爰聲明上訴予被告緩刑以 啟自新 等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且於本審當庭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無意見等語,復經本院審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臺南縣後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鄭彩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