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邱子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5號、100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富,竟意圖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前除曾犯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罪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無悔悟之意,以及其本次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