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誠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誠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其表弟與被害人間有嫌隙,竟率眾毆打被害人成傷,且犯後拒不說出參與毆打被害人之其他共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