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福建省福
州市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在原告住所台南市○○街○○○巷○○○弄○○○號居住,不料被告於來台後,經常藉故要外出找表姐或朋友,離家多次不歸,以致原告只好向警察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查獲被告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被遣送回大陸。查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迄今已逾一年,而被告因非法打工被遣送回大陸,短時間無法回台灣共營夫妻生活,且被告利用原告來台,從事非法打工,兩造之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增列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蓋婚姻乃一男一女為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得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兩造在原告住所台南市○○街○○○巷○○○弄○○○號居住,不料被告於來台後,經常藉故要外出找表姐或朋友,離家多次不歸,以致原告只好向警察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查獲被告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被遣送回大陸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王陳鬆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之記載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結婚迄今,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居七個月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而後更因從事與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致遣返,短時間內無法來台,分居長達一年半之久,是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堪予認定,且其事由亦應由夫妻之一方即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