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係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前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其行經復興路二段及博愛路口時,欲作迴轉,明知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後方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背側瘀挫腫傷4X4公分、右背挫傷3X3公分、右足背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具之刑事撤回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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