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一九三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三五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係以聲請人自己名義提出,並未委任律師為之,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法官王士珮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