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黃惠如 原名 黃詩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以下
合併簡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2362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伊就該裁定所提抗告,復經鈞
院9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惟兩造間原為
男女朋友,且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伊要求與被
告分手,然被告不願意,故將伊軟禁於伊之住處,脅迫伊簽
發後交付被告,是以被告對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
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明無
誤,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加以爭執,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在原告依法撤銷該
項因脅迫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前,該發票行為固仍為有
效,惟原告對被告既未負有任何債務,兩造間顯無授受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
據上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並執此直
接對抗執票之被告等情,復可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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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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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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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2月6日│40,000元│95年1月28日│95年1月2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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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4年12月6日│40,000元│94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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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